安徽省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歙检刑诉〔2021〕Z10号
被告人贺某某,男,1970年12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歙县,公民身份号码:3427231970********,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址:歙县**乡**村**组。被告人贺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月5日被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本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5日被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1月11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0日15时20分左右,被告人贺某某驾驶鑫珂牌电动三轮车(上载王某甲)装运吊机,由歙县**乡**村**组驶往**组,途经**组王某乙宅屋门口弯道路段发生侧翻撞到路外石磅,造成王某甲当场死亡、贺某某本人受伤及电动三轮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贺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交通事故当事人双方达成死亡赔偿协议,被告人贺某某赔偿了安葬费用3万元,并同意支付死亡赔偿金18万元,于协议签订之日起支付5万元,余款13万元分四年付清。
被告人贺某某于事故发生后委托他人报案,2020年10月14日经歙县公安局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贺某某的户籍证明和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报警事件单、死亡赔偿协议书;
2.证人王某丙、王某丁的证言;
3.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歙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书;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图;
6.被害人王某甲的死亡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
7.到案经过、家庭困难证明、请求从轻处理申请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驾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委托他人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处理,视为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贺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贺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柯国良
检察官助理:汪健
2021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贺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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