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夏检公诉刑诉〔2016〕169号
被告人贺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6198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夏邑县,住夏邑县**镇**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4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夏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4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8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贺某某醉酒后驾驶豫N2****号轿车沿夏邑县**镇至**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村转弯路口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驶离路面后侧翻至路西水坑内,造成车辆损坏,乘车人贺某甲、贺某乙溺水死亡,贺某丙、贺某某受伤。2015年8月20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贺某某各赔偿贺某甲、贺某乙家属人民币12万元,被害人家属对贺某某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证明贺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成年人;
2、接处警及受案登记表,证明2015年8月13日22时28分李某某电话报警称:在**村至**公路**路口一辆轿车翻到坑里,里面有人;
3、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证明贺某某持C1驾驶证,车辆所有人为贺某丙;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位置及现场情况;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贺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6、交通事故调解书、谅解书、收到条,证明经调解贺某某赔偿贺某甲、贺某乙各12万元,贺某丙不要求赔偿,并对贺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7、夏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明2015年8月13日对贺某某抽血检验;
8、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被鉴定人贺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4.7mg/100ml;
9、夏邑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明死者贺某甲、贺某乙系溺水死亡;
10、证人贺某丙证言:2015年8月13日晚,贺某甲、贺某乙、贺某某和其一起由贺某某驾驶其弟贺某丙的轿车,在虞城县**街上吃的饭,期间喝了一瓶白酒,然后有喝的啤酒。吃过饭后,贺某某驾驶开的车,其坐在副驾驶位置就睡着了,等醒来时发现车载水里,从车里出来后就喊人,再后来有人把贺某甲、贺某乙从车里拉出来,急救车来了以后没有救过来,其和贺某某就去红十字医院了;
11、证人李某、刘某某证言:015年8月13日晚,听到有人喊车掉坑里了,李某和李某某、刘某某下去救人,后从车里拉出来两个人,这两个人没救过来死了;
12、被告人贺某某供述:2015年8月13日晚,其驾驶海马越野车,拉着贺某甲、贺某乙、贺某丙一起去虞城县**街上的一家饭店吃的饭,六个人喝了一瓶古井白酒,一件多啤酒。吃了饭其开车回去的,行驶到**村转弯路口时,因和贺某乙说话,车就翻到路西水坑里了,其这边的车窗是开着的,我从车里爬出来了,贺某丙也从这里爬出来了。当时想把车窗打开,但没有打开,上岸后就喊人,等人来了以后,用压水井的把子将玻璃打烂,把贺某乙、贺某甲从车里拉出来了,后来急救车来了以后也没有救过来。
认定本案的证据有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其供述与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责任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血样检验报告等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经审查证据的取得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证据的来源合法,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被告人贺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具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其犯罪的情节、后果,认罪悔罪态度等,建议对其判处三至四年有期徒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夏邑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贾光辉
助理检察员:闫向楠
2016年5月3日
附:
1.被告人贺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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