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集检刑诉〔2020〕Z256号
被告人贺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524196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打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尚义县**乡**行政村**自然村**排**号,现住址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路**小区**号楼**单元**楼**户,因犯伪造身份证件罪,于2016年10月24日被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0日被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公安局集宁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经本院批准于7月30日被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公安局集宁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乌兰察布市公安局集宁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3日9时25分许,被告人贺某甲驾驶蒙J*****号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沿集宁区生态大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集宁区生态大道与西园路交叉路口向左转弯时,与沿西园路由东向西被害人刘某甲驾驶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某甲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同年4月27日死亡、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20年7月7日,经内蒙古迪安恒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某甲因交通事故造成重度颅脑损伤(植物状态),后因病情笃重,继发大叶性肺炎,终因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
同年1月20日,乌兰察布市公安局集宁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认定:被告人贺某甲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一款之规定,过错严重,应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死亡证明书、驾驶证行驶证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
2.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车体痕迹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3.鉴定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
4.证人刘某乙证言;5.被告人贺某乙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贺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行驶至事故地点时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且转弯后逆向行驶,因而发生重大事故,导致被害人刘某甲死亡,负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贺某甲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贺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姝萍
2020年9月29日
附:
1.被告人贺某甲现羁押于乌兰察布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起诉书十份;
3.量刑建议书二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据目录、换押证各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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