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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贺某某交通肇事案)_云南省绿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绿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绿检第一检察部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贺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124199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住盐津县**镇**村委会**号,暂居住在绿春县**巷一自建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绿春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5日被绿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8月19日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绿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5日,被告人贺某某驾驶云G*****号轻型仓栅式货车,从绿春县牛孔镇阿东村委会西然村沿戈马公路往阿东村委会戈马村方向行驶,当日18时25分许,车辆行驶至戈马公路K3+600M处时,被告人贺某某发现道路前方施工,无法通行,遂将车辆倒至宽敞路段掉头,在倒车过程中撞到行人杨某甲,造成杨某甲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杨某甲系交通事故致胸部脏器损伤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贺某某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甲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贺某某与被害人杨某甲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2、证人马某某、杨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绿春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绿)公(司)检(法病)字[2020]9号检验报告;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云永司鉴[2020]毒鉴字第03264号法医毒物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云永司鉴[2020]车检鉴字第01440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某在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贺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贺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适用认罪认罚普通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绿春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敏

2020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贺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绿春县**巷,联系电话:1878737****。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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