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一部刑诉〔2020〕2412号
被告人贺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于四川省江油市,公民身份号码510781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江油市**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被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6年7 月被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7日被江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 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贺某某驾驶浙AK****小型轿车经中雁公路向重华镇方向行驶,超速通过小铜路6KM + 800M(小溪坝镇五里坝村)路段时,因未实行右侧通行,轿车越过道路中心线,与相对方向无机动车驾驶证的李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悬挂号牌川BF****)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摩托车搭车人王某某当场死亡、李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月29日死亡的交通事故。贺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经鉴定,王某某系颅骨骨折、重度颅脑损伤死亡;李某某系颅脑损伤、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事故认定,贺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贺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贺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油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海燕
2020年10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贺某某现取保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刑事附带民事诉状6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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