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隆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公诉刑诉〔2019〕248号
被告人贺某某,女,汉族,生于1971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5105211971****,四川省隆昌市人,小学文化,务工,现住四川省隆昌市**镇**街**组**号,群众,因本案于2019年6月20日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12317****。
本案由隆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了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家属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贺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4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贺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从云顶镇繁荣街往金墨村方向行驶,行至金汤路9KM+550M路段处时,与正在道路上通行的行人李某某相撞,造成李某某及贺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李绍先经医治无效于2019年5月6日死亡。
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系生前遭受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
经鉴定,被告人贺某某所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存在事故前安全隐患,车辆属性为机动车中的两轮轻便摩托车。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贺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2019年6月11日,被告人贺某某经办案人员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家属陈述;被告人供述;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涉嫌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隆昌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钟志彬
2019年12月13日
附:
1.被告人贺某某联系电话1812317****;
2.起诉书1式8份,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起诉意见书1份;
3.全案卷宗3册,光盘7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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