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冶检刑诉〔2020〕712号
被告人贺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2211977********,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大冶市,现住大冶市**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4日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冶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3日13时45分许,被告人贺某某驾驶鄂A*****重型自卸货车从大冶市**镇往**镇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镇**村**采石场路口由西向南右转进入路口时,将同向骑行自行车直行的肖某某碾压,致使肖某某死亡及自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贺某某未觉察事故发生,驾驶鄂A*****重型自卸货车驶离事故现场,后在修理检查车辆时发现有碰擦痕迹,同时想到事故时段其驾车经过现场,遂于当日15时2分主动到交通事故现场向交警说明情况。经大冶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贺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和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之规定,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2020年11月9日,被告人贺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约定由贺某某补偿死者家属15万元整,其余赔偿金由死者家属依法向保险公司或人民法院提出主张,贺某某不再承担其他赔偿责任。死者家属同时出具谅解书对贺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资料、归案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调解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严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等人的证言;3.现场勘查笔录;4.鉴定意见;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袁龙
2020年12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4767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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