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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贺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公诉刑诉〔2020〕224号 

  被告人贺某某,男性,199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241998********,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宁乡市,住湖南省宁乡市********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宁乡市公安局批准,于2020年4月7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宁乡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5月12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7日22时10份,被告人贺某某驾驶湘H2****小型汽车沿宁乡市八一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圣德西前公交站路段时,与由南往北横穿道路的行人易某某相碰,发生致小车受损,易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2020年1月20日死亡的交通事故。2020年3月20日,宁乡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 贺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后被告人贺某某于2020年4月7日到宁乡市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现实表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葬协议等;2.证人证言:证人贺某某证言; 3.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被告人贺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被告人贺某某表示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

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贺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不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魏石坚

(院印)

2020年6月1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08492807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简易程序适用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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