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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贺某某交通肇事案)_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自井检二部刑诉〔2020〕7号

被告人贺某某,曾用名贺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021986********,汉族,专科文化,服务员,四川内江市人,住自贡市大安区**坊**小区**楼,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7日被自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自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死者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贺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6日,被告人贺某某驾驶川C7****小型轿车在道路上行驶。当天5时46分,贺某某行驶至自贡市迎宾大道南湖立交桥路段时,与行人邓某某、彭某某发生碰撞,致二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抢救,邓某某于2020年5月19日死亡。经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贺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邓某某、彭某某承担次要责任。经《四川联立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邓某某系特重型颅脑损伤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贺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及死者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被害人陈述;5.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笔录;7.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且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贺某某在案发现场等待警察、救助伤者,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认定贺某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事后,贺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与死者家属、被害人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贺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自首情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对其适用缓刑。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和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樊玉娟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6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据目录一份;

5.谅解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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