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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贺某某交通肇事案)_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刑诉〔2020〕82号 

被告人贺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81974********,布依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龙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4日被安龙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同年6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2日下午,被告人贺某某驾驶贵ER****号轻型封闭式货车由安龙县龙广镇方向往万峰湖镇方向行驶。17时05分,当行驶至万峰湖中学门口路段处时临危操作不当,导致贵ER****号货车车头与前方由刘某甲驾驶载刘某乙的贵ES****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尾部相撞,造成刘某甲、刘某乙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安龙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刘某甲之死符合交通事故致创伤性休克死亡,刘某乙之死符合交通事故致失血休克死亡。经安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贺某某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甲、刘某乙无责任。经黔西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维持安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所作责任认定。

2020年6月16日,被告贺某某与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的亲属达成调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户籍信息、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调解协议、谅解书等;2.证人杨某某、王某某、钱某某、韦某某、贺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尸体检验报告、车辆司法鉴定意见书、血液中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驾驶机动车行驶于道路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  俊

                                               检察官助理 张铉钏

2020年6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贺某某现取保候于州省安龙县**镇**

*村**组**号,联系电话1532909****。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3张,《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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