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赣检刑诉〔2020〕367号
被告人贺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2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连云港市海州区**镇**村**号。被告人贺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8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赣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赣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贺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张某甲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贺某某,听取了被害人张某甲近亲属、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6日5时30分许,被告人贺某某驾驶苏G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连云港市赣榆区盐殷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盐殷线与城墩线路口处时,与由北向南驾驶苏GE****号普通三轮摩托车行驶的张某甲发生碰撞,致张某甲死亡。经法医鉴定,张某甲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经连云港市公安局赣榆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贺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贺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苏G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
2.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前科劣迹情况调查表等书证;
3.证人张某乙证言;
4.被告人贺某某供述与辩解;
5.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赣公物鉴(病理)字[2019]6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连公物鉴(毒物)字(2019)962号、963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2019]交鉴字第37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6.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贺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贺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鉴于被告人贺某某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损失获得谅解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贺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通吉
检察官助理:汤建业
2020年8月26日
附:
1.被告人贺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联系电话187955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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