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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贺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浠检二部刑诉〔2020〕97号

被告人贺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251969********,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浠水县,住浠水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8日被浠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浠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贺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8日9时30分许,被告人贺某某驾驶鄂J****2轻型自卸货车沿乡村公路往团陂镇方向行驶,至虎形地村五组路段倒车避让对向车辆时,与车后胡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载陈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胡某某(女,殁年43岁)当场死亡、陈某某(女,殁年62岁)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贺某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胡某某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陈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贺某某拨打“110”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各5万元;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驾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方某某等人的证言;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4.现场勘查等笔录;5.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二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其具有自首、超载驾驶、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贺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韩光磊

2020年7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贺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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