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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贺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随县检一部刑诉〔2020〕224号

被告人贺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11972********,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随州市,住随县**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日被随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日早上,被告人贺某某无证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鄂S*****的红色五羊本田牌二轮摩托车沿333省道由随县长岗镇往三里岗镇方向行驶,后载其妻夏某甲。当日6时50分许,贺某某驾车行至333省道8KM+600M路段处,因雾气影响视线,避让不及,与同向前方行人林某某(女,殁年50岁)相撞,造成车某某、贺某某受伤、林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贺某某被送往医院治疗,在公安机关询问时,即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随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随中法司鉴[2020]病鉴字第0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死者林某某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致特重型颅脑外伤,导致急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第4213211202000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贺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林某某无此事故责任。2020年8月17日,贺某某与被害人林某某近亲属达成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文书、查获经过、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贺某某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单、户口薄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林某某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单、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鉴定意见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收条、身份证明及照片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何某某、夏某甲、夏某乙的证言;3.随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随中法司鉴[2020]病鉴字第0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4213211202000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5.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和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贺某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即如实供述,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贺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贺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全部赔偿,取得谅解,具备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之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贺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曹伟

2020年10月23日

附:

1.被告人贺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随县**镇**村**组,联系方式:1599789****。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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