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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贺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公诉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贺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5196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宁市**镇**村**组**号,现住常宁市**街道**栋**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常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贺某某未戴安全头盔持已注销驾驶证驾驶湘******号二轮摩托车搭乘被害人匡某某(系贺某某妻子)沿常宁市板桥镇往常宁市区方向行驶,途径常宁市板桥镇张家坳村路段时,遇易某某驾驶湘******号小型轿车对向驶来会车,因易某某驾车会车时未按规定使用灯光,贺某某在遇对向来车时因对向灯光照射引起视觉障碍,无法正确判明前方情况时,未减速安全行驶,致使湘******号二轮摩托车与走在路边的对向来的行人周某某都发生刮擦后摩托车摔倒在地,被害人匡某某从摩托车上摔下倒地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常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贺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易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周某某都、匡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贺某某主动投案并取得匡某某母亲家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登记卡、谅解书、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易某某、彭某某、周某某都的证言;3.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某有投案情节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贺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取得被害方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酌情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六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符合社区矫正的前提下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常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曾媛娉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贺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87349****。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侦查卷壹册、检察卷壹册)。

3.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各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5.情况说明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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