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确检一部刑诉〔2020〕117号
被告人贺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1199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确山县,现住址:驻马店市**区**路北段**庄*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8日被确山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驻马店市确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月13日19时50分左右,被告人贺某某驾驶粤S*****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路(*庄西)105公里加3.5米处时,与前方于某某驾停的“东方红”牌四轮拖拉机发生碰撞,后粤S*****号小型普通客车又碰到在四轮拖拉机前方的行人远某、于某某及同向前方于某某驾停的“朗风”牌小型轿车,造成三车损坏,行人远某、于某某受伤,远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确山县交警大队集体研究决定:贺某某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记录、户籍证明、到案证明、前科查询、政治面貌证明等书证;
2、现场勘查笔录;
3、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法医鉴定;
4、证人于某某的证言;
5、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
6、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贺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确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耕
2020年7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贺某某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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