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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贺某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等罪)_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20〕994号

被告人贺某某,女, 196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2522196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双峰县**镇**村**组。被告人贺某某曾因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09年9月10日被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涉嫌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9年5月8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某涉嫌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等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

2019年3月11日,被告人贺某某通过网络联系他人伪造机动车登记证书1本,以150元的价格出售给张某某。

2019年4月20日,被告人贺某某通过他人伪造特种作业操作证一张,以100元的价格出售给沈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机动车登记证书(照片)、特种作业操作证(照片);

2.书证:微信转账记录、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鉴定证明、江苏省应急管理厅证明等;

3.证人张某某、沈某某、刘某某等的证言;

4.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昆山市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及照片;

6.电子数据:昆山市公安局制作的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及电子数据等。

二、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

2019年5月6日,被告人贺某某通过网络与肖某某(另案处理)联系,为牟利帮王某某伪造“昆山**物流有限公司”印章一枚,同时伪造了“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烧烤店”、“昆山市玉山镇**理发店”两枚印章,由被告人贺某某给王某某送货,并于2019年6月中旬向王某某以每枚印章50元的价格收款。

2018年12月19日,被告人贺某某让他人伪造连云港市**中等专业学校毕业证书一本,以260元的价格出售给徐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调取证据清单、身份信息等;

2.证人王某某、吉某甲、徐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昆山市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提取笔录等;

5.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

6.昆山市公安局制作的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及电子数据等。

三、伪造、买卖身份证件

2019年2月14日,被告人贺某某让他人伪造李某甲的身份证,后以“侯某某”的名义通过顺丰快递将伪造的身份证寄给李某乙,该伪造的身份证件以100元的价格成交。

2018年7月15日,被告人贺某某让他人伪造机动车驾驶证一本,以100元的价格出售给吉某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伪造的身份证、驾驶证等;

2.书证:微信聊天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焦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证明等;

3.证人李某甲、李某乙、吉某乙等的证言;

4.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昆山市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等;

6.昆山市公安局出具的居民身份证鉴别书;

7.昆山市公安局制作的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及电子数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伪造、买卖居民身份证、驾驶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公司印章罪、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贺某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万翠平

202078

附:

1.被告人贺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南省双峰县**镇**村**组;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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