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菏牡检公刑诉〔2019〕1476号
被告人贺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526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小区**号楼**楼**房间,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渭南市蒲城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7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同年8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4日,被告人贺某某在菏泽市牡丹区**路中国建银行24小时自助银行ATM机上安装银行卡信息采集设备,窃取被害人曹某某、付某某、薛某某、汤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崔某某等7人银行卡信息,并通过QQ将上述银行卡信息发送给他人,次日凌晨,上述银行卡内被盗刷共计人民币171160.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2.银行流水、QQ聊天记录截图等书证;3.被害人曹某某、付某某、薛某某、汤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崔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陈敏
代理检察员马静
2019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贺某某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
2.卷宗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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