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营鲅检刑检刑诉〔2021〕8号
被告人贺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824196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小区**(户籍地:辽宁省营口市)。被告人贺某某于2015年1月20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2020年11月12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经本院批准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依法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6月,被告人贺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行办理了信用卡,随后,被告人贺某某使用该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至2016年10月28日,共透支人民币194380.66元,透支利息及费用人民币68189.57元,在此期间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多次催缴仍未归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程某某、王某某证言;
3.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 ***
附:1.被告人贺某某现押于营口开发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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