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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贺某某危险驾驶案)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刑诉〔2020〕234号

被告人贺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2821991********,汉族,大专文化,住宜兴市**街道**幢**室(户籍地:宜兴市**镇**村**号),美团外卖配送员。被告人贺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9日告知被告人贺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贺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贺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日2时许,被告人贺某某无二轮摩托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未悬挂号牌的苏B8A***(逾期未检验)二轮摩托车,上道行驶至宜兴市广汇路金城花园门口路段处,与张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后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贺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8mg/100ml,属醉酒驾驶。

经认定,贺某某无责任,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归案后,被告人贺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户籍资料、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封装袋、道路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严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

4.宜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

5.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小刚

代理检察员:刘政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贺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5.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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