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宝塔区院二部刑诉〔2020〕158号
被告人贺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6011984********,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镇**村**号院**号,住址: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上城**座**单元**室。2020年6月21日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延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
2012年1月18日,被告人贺某某因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考验期二年,并处罚金70000元。
本案由延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0日00时30分,被告人贺某某驾驶陕J****2号小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宝塔区长青路景御华府门前公路处,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现场查扣。经陕延天恒【2020】毒鉴字第0689号血醇检验报告检测出:贺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4.0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在驾驶证被吊销期间,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宝塔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巩娜
2020年7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贺某某现羁押于宝塔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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