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成双二部刑诉〔2020〕362号
被告人贺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7197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简阳市**乡**村**组**号,现住:成都市双流区**街道**路**段**号。2020年3月2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贺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7日晚,被告人贺某某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饮酒后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悬挂川A14****号牌电动二轮车沿成都市双流区迎春路一段由藏卫路往迎春路二段方向行驶,21时40分许,行驶至成都市双流区迎春路一段174号路口左转弯时,与孙某某驾驶的沿迎春路一段由迎春路二段往藏卫路方向行驶的川A0****号小型轿车相撞,事故致车辆受损,贺某某受伤。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贺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孙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经鉴定,悬挂川A14****号牌的电动二轮车属于机动车中的两轮轻便摩托车;经检验鉴定,贺某某的血液样品中乙醇浓度为88.5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贺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无赔偿、谅解情节,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燕勤
2020年7月27日
附:
1.被告人贺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0081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补查材料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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