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凤检一部刑诉〔2020〕182号
被告人贺某某,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041965********,汉族,高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同现住址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于2020年3月2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耿黄派出所取保候审;因犯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1月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耿黄派出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贺某某驾驶牌号为豫GE****的小型普通客车沿宝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宝山加油站西50米处时,与路灯杆及绿化树发生碰撞,绿化树砸到停放在路边豫Q2****号牌小型轿车,造成贺某某受伤、两车受损、路灯杆及绿化树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事故各方当事人协商处理。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贺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8.2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网络查询记录、到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袋、诊断证明、驾驶证、车辆信息查询记录、110接警记录单、120出诊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路灯杆定损情况、协议书、谅解书、撤案申请;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贾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陈述与辩解: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理化鉴定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葛同清
检察官助理:栗茹彦
(院印)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贺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8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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