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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贺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湖口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一部刑诉〔2020〕81号

被告人贺某某,男,197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9251978********,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号,现住江西省江西**有限公司员工宿舍。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5日被湖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8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了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义务。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贺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8日23时45分许,被告人贺某某酒后驾驶浙CN****小型轿车行驶至湖口县发展大道钢厂7号门门口路段时,与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路边的鲁H7****(豫JZ****)货车发生追尾事故,李某某报警后,交警赶到现场并将贺某某带到湖口县中医院抽取血样。2020年5月29日,经九江南湖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送检的贺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17.85mg/100ml。同日,经湖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贺某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李某某负次要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血样提取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事故现场照片、常住人口信息;2.证人证言:证人廖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九江南湖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6.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光盘3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且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贺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口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翀

2020年7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贺某某联系电话:1996110****;

2.案卷材料2册及散页一份、光盘3张、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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