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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贺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雨检二部刑诉〔2020〕243号

被告人贺**,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211976********,汉族,小学文化,职业务工,户籍所在地湘潭市雨湖区,现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响水乡**村**村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9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告人的意见,告知了被告人适用认罪认罚可能发生的法律后果,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以轻案快办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5日13时56分,被告人贺**在无有效摩托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一辆无牌照的普通二轮车,沿湘潭市雨湖区高岭路由江麓广场路口往北二环线方向行驶,至先锋街道办事处路段时,被湘潭市公安局执勤民警现场查获。民警依法提取被告人贺**体内血液样本。2020年9月7日,经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84.8782mg/100ml。2020年9月17日,经株洲市众一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贺**驾驶的无牌照喜力牌二轮车为两轮普通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贺**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真

                        检察官助理:郭威

                         2020年12月29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贺**现取保候审于湘潭市雨湖区响水乡**村***组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轻案快办”程序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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