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部刑诉〔2020〕140号
被告人贺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32124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与居住地均为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宁市公安局以被告人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4日移送西宁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根据案件管辖的相关规定,于2020年8月27日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未退回补充侦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6月04日01点34分,被告人贺某某酒后驾驶车号为苏***号灰色"比亚迪"牌小型客车在本市**村**公路行进时,路遇总寨派出所巡逻民警,发现其涉嫌酒后驾驶,通过122指令通知西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后八大队民警赶到现场,对驾驶人贺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42mg/100ml,后将其带往青海大学附属医院提取血样10ml,2020年6月18日,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宁公刑鉴(理化)字[2020]818号检验报告》检测结果:送检的血液200868-1(标示为“贺某某”)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13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祁某某、卢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宁公刑鉴(理化)字[2020]818号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5.犯罪嫌疑人贺某某讯问视频、证人询问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达130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贺某某在拘役四个月以内处以刑罚,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武宁
(院印)
2020年9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贺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名单一份
6.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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