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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贺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南检一部刑诉〔2020〕270号

被告人贺某某,男,197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1424291976********,汉族,研究生文化,中共党员,系长春市**大学**学院**,现住长春市高新区**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长春市高新区**派出所管内。现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年6月5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贺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贺某某于2020年4月23日17时30分许,饮酒后驾驶吉A****0号吉普牌小型越野客车,沿长春市南关区南部快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亚泰大街立交桥处,与前方同方向周某某驾驶的吉A****7号小型轿车追尾相撞后又与前方同方向初某某驾驶的吉A****M号小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贺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贺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5.19毫克/100毫升,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告人贺某某供述;

(二)证人周某某、初某某证言;

    (三)书证: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信息网查询记录、证明、交通事故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呼吸式酒精检测仪酒精浓度检测结果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报警情况说明;

(四)鉴定意见: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书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系自首,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纪晓辉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附:

    1.被告人贺某某现于居住地取保候审; 

2.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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