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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贺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榆区检刑检刑诉〔2020〕907号

被告人贺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31196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清涧县,现住榆林市榆阳区**小区**,无业,持D证。2020年11月1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9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贺某某酒后驾驶陕K****9“隆鑫”牌三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榆林市榆阳区环城北路“金林小区”前时,与道路北侧由北向南实施左转弯宋某某驾驶的陕K****5“大众”小轿车相撞,致双方车辆受损。

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认定:贺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86.42mg/100ml。

榆林市交警二大队队务会认定:贺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宋某某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

被告人到案后能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

2.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证人宋某某、蒋某某的证言;

4.血醇检验报告;

5.事故责任认定书;

6.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事故现场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曹静

检察官助理:慕利峰

2020年11月26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榆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82页、电子卷宗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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