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黄检二部刑诉〔2020〕406号
被告人贺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3021996********,汉族,大专文化,上海**有限公司销售人员,户籍在上海市杨浦区**路**弄**号**室,现住上海市杨浦区**路**弄**号**室。2019年12月2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8日凌晨2时9分许,被告人贺某某驾驶一辆号牌为沪BL****的白色宝马牌小轿车行驶至本市黄浦区延安东路靖远街路口路口时,遇民警设卡检查,经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78mg/100mL。后民警将贺某某带至上海市长征医院提取血样,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贺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86mg/mL。被告人贺某某到案后对上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贺某某的多次供述,证实其醉酒驾驶机动车被民警查获的事实。
2.证人陆某某、姚某某、周某某的证言及抓获经过等书证,证实民警设卡盘查时发现被告人贺某某醉酒驾车及其到案经过。
3.查获经过、民警现场工作情况记录、呼气式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执法记录仪视频,证实被告人贺某某醉酒驾车后被民警依法检测的经过。
4.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告人贺某某醉酒驾车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86mg/mL。
5.户籍资料、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证实被告人贺某某的身份及驾驶资格等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作案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贺某某拘役二个月十五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曹艳梅
2020年6月1日
附:1.被告人贺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电话1361163****。
2.案卷材料二册。
3.光盘三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成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的条件)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二百二十二条(速裁程序)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可以适用速裁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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