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贺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2801196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内蒙古**局**所职工,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路**楼**栋**单元**号,住址临河区**小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临河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30日被临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1月10日,贺某某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变造机动车驾驶证被临河区交警大队给予罚款5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的行政处罚。
本案由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5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2日21时06分许,被告人贺某某驾驶蒙LA****号小型汽车行驶至临河区新华街与金川大道路口处时,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正在执勤的民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呼吸仪测试,贺某某体内酒精含量为205mg/100ml;2020年3月23日经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贺某某每100ml血液中含有208.75mg乙醇。被告人贺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证人任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刘晓岚
检察官助理:苏昂
附件:
1.被告人贺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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