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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贺某某危险驾驶案)_临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临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检一部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贺某某,男,198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30211982********,藏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临潭县,住临潭县新城镇**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8日被临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2日我院继续采取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临潭县公安局审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9月22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6日,被告人贺某某酒后驾驶甘A*****号小型轿车,自临潭县新城镇洪和酒店驶往临潭县新城镇星祥花苑村方向,01时50分许,当车辆行驶至S311线258公里加100米处时,与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路边的甘P*****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使甘P*****号小型普通客车碰撞到前方被害人折某某停放的甘A*****号小型轿车,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潭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贺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甘肃利安司法鉴定所鉴定,从被鉴定人贺某某的血液样品中检测出乙醇成份,乙醇含量为:207.94mg/100ml,属醉酒驾驶。被告人贺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无视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且及时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达成赔偿协议,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根据《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贺某某拘役三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潭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晓玉

2020年9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8****4088);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材料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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