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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贺某某危险驾驶案)_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修检一部刑诉〔2020〕92号 

被告人贺某某,男,198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041983********,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住焦作市马村区******号。2015年11月3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焦作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马村交警大队罚款19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年1月10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修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9日22时43分许,被告人贺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豫HA****小型轿车(一汽牌)沿修武县七贤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修武县宁城华府小区门口时,在此执勤的修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对其进行检查,被告人贺某某乘民警不备,弃车逃离,民警追赶至附近一胡同内将其查获。2020年1月10日,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贺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4mg/100ml,符合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证明、查获证明等书证;

1.​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

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查获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某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六)项、第(七)项之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贺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和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贺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修武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范小凤

检察官助理:杨家辉

2020年6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贺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43页。

3.查获视频光盘1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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