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一部刑诉〔2020〕Z246号
被告人贺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234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忻州市偏关县**乡**村**组**号,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小区**号**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16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7月02日23时50分左右,被告人贺某某饮酒后驾驶晋A5****号小型汽车沿包头市青山区青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10国道与青北路交叉口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其血中乙醇含量133.2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情况,到案经过,前科情况,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包头市交管支队出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告知笔录;
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包头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于璐璐
2020年11月11日
附:
1.被告人贺某某现住包头市东河区**小区**号**单元**号,电话:156472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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