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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贺某某危险驾驶案)_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扎检一部刑诉〔2020〕204号 

  被告人贺某某,男,199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3271991********,蒙古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刑拘前住扎鲁特旗**苏木**嘎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扎鲁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6日被扎鲁特旗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扎鲁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扎鲁特旗看守所。

本案由扎鲁特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8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7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贺某某醉酒无证驾驶蒙G7****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扎鲁特旗**镇**街**烤吧门前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左转弯的刘某某驾驶的蒙GY****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蒙GY****号小型轿车驾驶人刘某某受伤,两辆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

2019年9月18日,经通辽市秉信司法鉴定所通秉司鉴[2019]酒鉴字第2202号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检验,贺某某血液样本中的乙醇含量为186.43mg/1OOm1,系醉酒驾驶。2019年9月23日,经扎鲁特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9]第6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贺某某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

2020年7月25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贺某某醉酒无证驾驶蒙GV****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扎鲁特旗**镇**KTV路口时被路面执勤民警查获。2020年7月28日,经通辽市秉信司法鉴定所通秉司鉴[2020]酒鉴字第1457号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检验,贺某某血液样本中的乙醇含量为184.50mg/100mL,系醉酒驾驶。

被告人贺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尚未达成民事赔偿协议,未获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文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释放通知书、释放证明书、取保候审文书、基本情况、归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无犯罪前科记录证明、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呼气式酒精检测值、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司法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刘某某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刘某某住院病历、入院记录、病历记录、出院记录、手术知情同意书、检验报告单粘贴纸、检查报告单、体温表、医嘱单、门诊病历、患者身份确认书、查获经过、犯罪前科记录证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驶证、驾驶证信息; 

2.证人和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5.鉴定意见:通秉司鉴[2019]酒鉴字第2202号、2203号、通秉司鉴[2020]酒鉴字第1457号;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车体痕迹勘验笔录、车检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二次醉酒无证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再次无证醉酒驾驶,应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贺某某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袁宝辉

检察官助理:苏日娜

2020年8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贺某某现羁押于扎鲁特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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