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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贺某某危险驾驶案)_叶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叶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叶检一部刑诉〔2019〕371号

  被告人贺某某,男,********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22********705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非中共党员,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住河南省叶县********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6日被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叶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8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贺某某酒后驾驶豫******号长安牌小面包车沿叶县商业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五小”西十字路口路段时与行人孙某某相撞。经检验,贺某某血中乙醇含量为304.824mg/100ml。被告人贺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已经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

2.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

3.鉴定意见;

4.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5.发破案经过及抓获证明、协议书及谅解书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某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叶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晓鹏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贺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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