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叶检一部刑诉〔2019〕371号
被告人贺某某,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22********705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非中共党员,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住河南省叶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6日被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叶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8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贺某某酒后驾驶豫******号长安牌小面包车沿叶县商业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五小”西十字路口路段时与行人孙某某相撞。经检验,贺某某血中乙醇含量为304.824mg/100ml。被告人贺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已经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
2.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
3.鉴定意见;
4.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5.发破案经过及抓获证明、协议书及谅解书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某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叶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晓鹏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贺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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