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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贺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射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射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射检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贺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231983********,汉族,初中文化,在家待业,家住遂宁市**县**镇**村**组。2008年9月2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2009年7月12日释放;2011年8月1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2019年5月13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拉萨市城西大队行政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8日被射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射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2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贺某某在朋友何某某家吃饭、饮酒。随后被告人贺某某驾驶川******小型越野车经市城区滨江路、夏团路向大英县象山镇方向行驶。当日下午14时10分许,当车行驶至射洪市万林乡夏团路3KM+500M路段时,被射洪市公安局执勤民警拦下检查,因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民警遂将其带至射洪市中医院抽血备检。

2019年9月19日,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鉴定,所送检血液“贺某某”字样中检出乙醇,其浓度为94.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辨解、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现场指认及照片、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贺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建议判处被告人贺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射洪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云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贺某某现在家候审,电话:182080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碟2张);

3.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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