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二部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贺某某,绰号“**”,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3198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县,住宁乡市**镇**栋**单元**。2013年7月1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原宁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6年7月28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原宁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6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宁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贺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贺某某醉酒后驾驶车牌为湘A5****6的小型轿车沿宁乡市二环路由南往北行驶至G319交叉口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测试,其体内酒精浓度为141mg/100ml。2020年6月17日,经湖南迪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贺某某血液酒精浓度为151.19mg/100ml。
被告人贺某某被刑事立案侦查后,经民警电话通知,于2020年9月6日自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查获经过、到案经过,驾驶证、行驶证信息查询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被告人血液酒精浓度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执法记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对本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其具有如下量刑情节:
1.被告人贺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被告人贺某某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3. 被告人贺某某有刑事处罚记录,应当酌情从重处罚。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贺某某判处一个月拘役,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不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闽
检察官助理:杨剑炜
2020年9月10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贺某某现羁押于宁乡市看守所。
2.证人和鉴定人名单各一份,案卷材料两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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