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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贺某某危险驾驶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银兴检一部刑诉〔2020〕265号

被告人贺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427199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在陕西省咸阳市彬县**镇**村**组,住银川市兴庆区**队**号.2020年3月2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1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贺某某醉酒后驾驶宁B****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被害人马某某),沿银川市兴庆区北京东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阳澄社区党群活动服务部门前路段处,与被害人王某某驾驶宁A****R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北京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向北右转弯时发生碰撞,造成贺某某与马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一大队认定,贺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次要责任。经鉴定,贺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7.12mg/100mL.被告人贺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被害人马某某、王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5.现场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贺某某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彭文娣

2020年5月27日

附:

1.被告人贺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12180****;

2.侦查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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