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莱芜检一部刑诉〔2020〕82号
被告人贺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723011982********,中专文化程度,济南市**院合同制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济南市莱芜区**镇**村**街**号,现住济南市莱芜区**街道**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8日被济南市公安局莱芜区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莱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8日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30日7时30分,贺某某酒后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济南市莱芜区汶阳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行至**街**路交汇处时,因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交警莱芜区大队的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对贺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59mg/100ml,后带其到济南市**医结合医院抽取静脉血液。经鉴定,贺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87.6±7.9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被告人基本情况等;2.鉴定意见: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3.视听资料;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延忠
2020年3月28日
附:1.被告人贺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现住址,联系电话:
1500681****;
2.本案案卷材料、证据壹册及光盘二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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