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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贺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万检刑刑诉〔2020〕350号 

被告人贺某某,男,198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41124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个体从业人员,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吕梁市临县********号,现住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5月2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4日22时15分许,被告人贺某某酒后驾驶晋A0****大众牌小型轿车在太原市万柏林区**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路十字路口处时,太原市交警支队万柏林二大队民警对其进行例行检查,被告人贺某某拒不配合并驾驶车辆沿**路由北向南逃跑,后民警在**路**物贸城附近将其抓获;经对被告人贺某某进行血样酒精含量检验,乙醇含量为130.3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查获经过、危险驾驶查获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呼气酒精检测结果确认书等书证;2.被告人贺某某讯问笔录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3.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4.被告人贺某某讯问视频等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静

2020年7月9日 

(此页无正文)

附件:

1.被告人贺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4035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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