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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贺某某危险驾驶案)_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成双二部刑诉〔2020〕386号 

被告人贺某某,男性,195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122195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组。2020年3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贺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0日中午,被告人贺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银钢牌二轮车到成都市双流区胜利镇街上办事情,14时10分,在返回家的途中行驶至成都市双流区云花路正公路高架桥路段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检验鉴定,贺某某血液样品中乙醇浓度为105.8mg/100mL。经鉴定,无号牌银钢牌二轮车的车辆种类属性为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

另查明,被告人贺某某于2015年10月13日12时50 分,在新津县大件路与花源交叉路口,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按规定登记、备案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被新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挡获,并告知贺某某在15日内携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到新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受处理,但贺某某至今未接受处理。

另查明,被告人贺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燕勤

2020年8月12日

附: 

1.被告人贺某某现被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34080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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