桑植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桑检刑检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贺某某,男性,1986年9月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822198609060459,白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桑植县洪家关白族乡洪家关村兴田湾组,住洪家关白族乡洪家关村兴田湾组,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4月30被桑植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桑植县公安局批准,于2020年3月17日被桑植县公安局洪家关派出所取保候审。2020年6月5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界市桑植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5日21时6分,贺某某驾驶湘GQ9886小型轿车由北往南行驶至张桑高速57Km+300m(桑植东收费站入口)处时,因涉嫌实施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贺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8毫克/100毫升。贺某某经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涉嫌犯罪的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犯罪事实证据: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湘GQ9886小型轿车详细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血液酒精测试单、桑植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人朱某某、肖某甲、肖某乙的证言;常德市广德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抽血笔录、血液提取登记表、门诊收费票据、现场检测报告书;查获现场视频、现场照片等。
量刑情节证据:户籍资料、到案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没有造成他人人身损伤和财产损失,情节轻微,因此,建议判处被告人贺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桑植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玉英
检察官助理:卓佳
2020年7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贺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87440222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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