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区检刑四刑诉〔2020〕724号
被告人贺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3198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江苏省宿迁市洋河新区**镇**居委会**组**号。被告人贺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0月26日被江苏省苏州市金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0月24日被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故意伤害,于2020年10月14日被宿迁市公安局洋河新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一千元。被告人贺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30日被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3日17时0分许,被告人贺某某酒后驾驶苏N*****号小型轿车至宿迁市洋河新区洋河镇南大街世纪明珠小区内,撞到苏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因其与苏某某的感情纠纷,被苏某某报警而案发。经鉴定,被告人贺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8mg/100m1,已达醉酒标准。
另查明,被告人贺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事发现场等待处理,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宿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苏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5.宿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制作的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实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贺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贺某某有犯罪前科,应当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丽娟
2020年12月2日
附:
1.被告人贺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联系电话:139511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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