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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贺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盱检刑一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贺某某,男,195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30195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淮安市盱眙县**镇**村**组**号。被告人贺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 ,于2019年2月13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盱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日20时许,被告人贺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号牌为苏HX****普通两轮摩托车从**镇**村**组**号自已家中往管仲镇街道行驶,行驶至206乡道1公里处,因操作不当自已摔倒,后被盱眙县公安局查获。经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贺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94.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贺某某居民身份证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5.盱眙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扣押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樱

2020年4月1日

附:

1.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共2册;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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