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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贺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万检一部刑诉〔2020〕172号 

   被告人贺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528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区孔家庄镇吴家窑南北大街1号,现住址张家口市万全区**镇**村**小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8日被张家口市公安局万全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21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北省张家口市公安局万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贺某某与一个朋友在孔家庄镇早市一饭店内喝酒,贺某某喝了4瓶啤酒,当日21时35分许,被告人贺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G*****棕色色北汽威旺牌面包车,行驶至爱民路早市路口处被交警查获。后经天津市天永法医司法鉴定所检测,贺某某每百毫升血液酒精含量为217.65毫克,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涉嫌危险驾驶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证明、到案经过等; 

2、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

3、鉴定意见:酒精检测报告;

4、查获现场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贺某某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贺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邢学军

(院印)

2020年11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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