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二部刑诉〔2019〕397号
被告人贺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41971********,汉族,群众,小学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仙桃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仙桃市**镇**村**组**号,住武汉市洪山区**小区**栋**单元**号。曾因犯抢劫罪,于1991年11月21日被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3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移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1月25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30日21时34分,被告人贺某某酒后驾驶一辆鄂A****7号白色风神牌小型汽车,沿武汉市洪山区**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至白沙洲大道罗某某时,被洪山交通大队民警当场抓获。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贺某某静脉血送检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00.79mg/100ml,超过醉酒驾驶标准(80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破案经过,查获现场及抽血现场视频、照片资料、刑事判决书、其他相关书证;2.证人贺某乙的证言;3.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贺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蔡芑
2019年12月12日
附:
1.被告人贺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仙桃市**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867297****。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2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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