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襄高新检一部刑诉〔2020〕354号
被告人贺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06*****,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住襄阳市****89号。因危险驾驶罪,2016年被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 2020年10月27日被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7日再次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贺某某先后二次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10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贺某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黑色大众牌轿车,行驶至本市卧龙大道与绿地路口处时被查获。案发时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9.45mg/100ml。
2.2020年11月17日,被告人贺某某再次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黑色大众牌轿车,行驶至本市中原西路时被查获。经鉴定,案发时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6.5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现场照片、抽血照片、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判决书等书证;2.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附带同步录音录像光碟一张);3.证人熊某某的证言;4.司法鉴定意见;5.现场查获及抽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某某曾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刑事处罚,且此次又连续两次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应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贺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石炜
2020年11月23日
1.被告人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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