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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贺某某危险驾驶案)_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诉〔2020〕94号 

  被告人贺某某,男,198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3251988********,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系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吕梁市兴县康宁镇****号,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小区**号楼**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4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1月13日22时38分,被告人贺某某酒后驾驶蒙K**号长安牌小型面包车,沿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鄂托克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吉劳庆路交叉路口西侧导向车道时,撞至其前侧头东尾西暂停等待放行信号灯的袁某某驾驶的蒙K**号吉利牌小型轿车尾部,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鄂尔多斯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贺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03.27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提取、勘验笔录;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小慧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东胜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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