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托克前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前检刑诉〔2020〕91号
被告人贺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152724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为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前旗,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前旗**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日被鄂托克前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鄂托克前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30日15时40分,被告人贺某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蒙K**”的“哈弗”牌小型越野车沿察敖一级公路敖勒召其镇至盐池连接线(蒙宁界)由北向南行驶至17公里处时,与其前方同向行驶的杨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蒙K**”的“大众”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10月22日,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鄂托克前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贺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2020年10月1日,经鄂尔多斯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贺某某被查获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2.11mg/100ml,属醉酒状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有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归案情况说明、驾驶证查询信息、机动车查询信息、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3.证人孙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纠凌虹
检察官助理 白荟蓉
2020年12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贺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前旗**镇**小区**号楼**单元**室住所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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