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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贺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开州检一部刑诉〔2020〕Z157号 

被告人贺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21956********,汉族,小学文化,务工,重庆市开州区人,住重庆市开州区**镇**村**组**号(户籍地:重庆市开州区**镇**村**组**号)。因饮酒驾驶机动车,于2019年3月12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处以暂扣驾驶证六个月、并处罚款一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贺某某饮酒后持E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逾期未检验的渝FA****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重庆市开州区温泉镇白玉村出发,沿省道202线往温泉镇县坝村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开州区温泉镇老水泥厂叉路口时,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贺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0.6mg/100mL。

被告人贺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呼气测试单、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韩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乙醇检验报告;

5.辨认笔录及照片;

6.查获现场及抽血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贺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贺某某拘役一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 兰

2020611

附件:1.被告人贺某某现监视居住在重庆市开州区**镇**

村**组**号,联系电话:150844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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