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永检刑诉〔2020〕138号
被告人贺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510229197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路**号**幢**,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6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贺某某饮酒后驾驶渝AP****小型客车沿重庆市永川区永青桥方向往名豪方向行驶,行至老街中国建设银行人行道处斑马线上时,将被害人谭某某撞倒,造成谭某某致重伤二级的交通事故。贺某某经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为417mg/100ml,抽取静脉血进行乙醇鉴定结果为405.9mg/100ml。
被告人贺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现已赔偿被害人谭某某医疗费和损失款,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医院诊断证明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贺某某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田源
2020年4月9日
附件:
1. 被告人贺某某现监视居住于重庆市永川区**路**号**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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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侦查卷宗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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